《吉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

第十七條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人員姓名;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聽證結束后,筆錄應當交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調查人員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由證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對筆錄進行審閱,由聽證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交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等待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或者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二)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
(三)當事人或者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參加聽證;
(四)因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
(五)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鑒定;
(六)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
(二)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
(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
(五)其他應當終結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自收到當事人聽證申請到聽證結束,不得超過三十日,中止時間不計入在內。
聽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部門對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委托組織、街道辦事處實施行政處罰聽證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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